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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是其用工自主權的一種體現,但如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對此有約定的,該約定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約束力。對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第19條規定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即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
2.符合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客觀需要;
3.調整后的工作崗位的勞動待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而被調整崗位,或者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調整崗位的除外;
4.調整工作崗位不具有歧視性、侮辱性;
5.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此外,第19條還進一步規定,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較大變化,經濟效益出現下滑等客觀情況,對內部經營進行調整,屬于用人單位經營自主權的范疇,由此導致勞動者崗位變化、待遇水平降低,也是合法的。
因此,如果公司對你的調動是合法的,那你沒有理由不服從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