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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施行以后,第29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就是最基本的規定,還有第30條第1款“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簡而言之就是,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在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后,關于勞動報酬的問題,主要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進行約定,達成約定以后,就按照雙方的約定執行。因此,無論是國家的規定,還是深圳的規定(深圳沒有勞動法),都不會就績效考核這么細的問題作出規定,而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這也是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基本精神。此外,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條的規定制定規章制度,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對績效考核的問題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