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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9 17:52瀏覽次數:3423次
我與今年6月6日收到仲裁裁決書,案情基本情況,今年2月21日公司貼公告免去我總工和生產負責人職務,4月4日公司領取2月份工資時。我得知降低我工資了,我5月6日仲裁,判決口頭變革合同超過一個月變更有效。 并且我被免去職務是因為生產藥品的設備不符合要求,我拒絕在生產指令上簽字生產,并在2月20日藥監局檢查中已確定要求公司停產整頓,公司認為我舉報,故免去我職務,我在仲裁時已陳訴此觀點,我認為是打擊報復,不屬于口頭變更合同, 請律師給予我幫助
你好!就你所述,實際上是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以下簡稱《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四)》)第11條規定應如何理解與適用的問題。
《勞動法》第17條和《勞動合同法》第35條都規定了,勞動合同須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方能變更,所不同的是,《勞動合同法》第35條還規定了“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可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很多時候并不會采用書面的形式,那么此時按照《勞動合同法》第35條的規定,口頭變更勞動合同是否有效,就會存在爭議了。
在此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8日發布的《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四)》中作出了變通的規定,亦即變更勞動合同雖然沒有采用書面的形式,但如果已經實際履行超過一個月,而且變更后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任一方當事人都不得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換言之,采用口頭形式變更勞動合同,只要符合了上述條件,也是有效的。
不難看出,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僅僅是針對變更勞動合同是否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問題作出的變通規定,但是,《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變更勞動合同必須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依然是最基本的原則和要求。也就是說,無論是采用書面形式還是口頭形式,都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協商一致對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了合意。這是《勞動法》第17條和《勞動合同法》第35條的明文規定,沒有變通的余地,也不存在爭議的空間。然而,到了司法實踐中,很多時候會把問題簡單化,“一刀切”地認為只要變更后的內容已經實際履行超過一個月,就視為合法有效。甚至明知是用人單位單方作出的調整,但認為勞動者在一個月之內未提出異議,也是合法有效的。這樣的認定明顯有悖于《勞動法》第17條和《勞動合同法》第35條的規定,對于《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四)》)第11條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也是錯誤的。
回到你的案件。你不服仲裁裁決,應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如果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的,那就提出自己的主張,據理力爭。要點在于,免職、降薪等均系用人單位單方作出的調整決定,事先并沒有與你協商,你們雙方也沒有達成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的合意。
附相關法律規定
《勞動法》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十一條 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