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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2 08:28瀏覽次數:7688次
2017年10月到濰坊一家化工有限公司危險品運輸車隊擔任替班押運員。口頭協議150元/天下車付錢,接電話通知上班。2018年4月換了隊長,改成按月付錢。干到4月底就沒有再干了。4月工資一直以財務未撥款為由拖欠。6月20號隊長說4月15號在客戶方卸貨撒了貨老板要罰款。理由是客戶方罰款13000元。但當時(4月15日)客戶方并沒有罰款,而是過了一周后罰的,并且老板為了公司利益讓我們認下與事實不符的責任。9月25日隊長離職了,電話通知我自己去要工資。老板不承認了,無奈之下撥打市長熱線。勞動局給要。老板給了一部分元罰了一部分。勞動局說他不承認罰款讓我申請勞動仲裁。因為公司沒有運輸危化品的資格,車隊是掛靠在濱州一家物流公司經營的。仲裁開庭公司說車隊是物流公司的,招收我的隊長也是物流公司的,我與公司是勞務關系。仲裁委員會也說是工資日結的是勞務關系。期間我跟物流公司打電話錄音了。物流公司也說與他們沒關系,化工公司的車,我的名字沒上報,他們不管。這種情況下,我跟化工公司是勞務關系還是勞動關系?工資日結的臨時替班就是勞務關系嗎?
你好!根據你敘述的情況回復如下:
首先,采用日結工資的方式即認定雙方成立勞務關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可見在勞動關系中,每月支付一次工資只是法律的最低要求,而以周、日、小時作為周期結算工資,都是合法的,因此,采用何種工資制度對于當事人成立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并無影響。
其次,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關鍵是看是否符合勞動關系的三個構成要件,即: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從你敘述的情況來看,尚無法作出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判斷。但有一點很重要,必須提醒你,化工公司有沒有運輸危化品的資格,與你和該公司之間存不存在用工關系沒有關系,也就是說,你是與化工公司還是物流公司存在用工關系,關鍵是看你受哪個公司的管理、為哪個公司勞動以及你提供的勞動是哪個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即使車隊與物流公司之間存在掛靠經營的關系,不代表你與物流公司之間就存在用工關系,事實上,在掛靠經營的關系中,掛靠人招錄的人員與被掛靠人之間通常是不存在用工關系的。因此,你以物流公司作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目前來看很可能是主張權利的對象搞錯了。
總而言之,要認定是否成立勞動關系,雖千變萬化,也是這一定之規,那就是緊緊圍繞著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出的上述三個構成要件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