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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19年修正)第25條、《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2019年修正)第20條第2款以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發〔2015〕13號)第106條的規定,30日,是從用人單位違反約定之日起算的,不是從你離職那天起算。而這里的“約定之日”,是指你們約定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之日。
如果我是4月28日離職,協議約定每月10號發放補償金,是從5月10號開始計算30天嗎?也就是6月10日還沒發放就可以解除?如果協議沒有約定具體發放日期,是從5月28日計算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