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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15:16瀏覽次數:21862次作者:天津勞務律師
天津勞務律師: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典型案例】
天津聯(lián)眾樂中心是經營食品、乳制品、水果、蔬菜等零售的個體工商戶。2015年10月3日9時許,范xx到天津聯(lián)眾樂中心購物,在結賬準備離開時,該中心收銀員廖xx發(fā)現范xx有尚未結算的商品,懷疑范xx有盜竊行為要求其不得離開。范xx隨即表示不再購買所選購的商品,意欲離開該中心,廖xx想要阻止范xx離開,用手抓住范xx手臂及所攜帶的購物袋。范xx一邊試圖掙脫廖xx的拖拽一邊往出口方向走,廖xx未放手并追隨范xx來到出口通道,在雙方沖突過程中范xx稱自己的腰受傷了,坐到了地上。后范xx前往天津醫(yī)院就醫(yī),診斷結果為腰2椎體爆裂骨折伴創(chuàng)傷性椎管狹窄。2016年,范xx以天津聯(lián)眾樂中心為被告提起用人單位責任糾紛之訴,要求天津聯(lián)眾樂中心向其支付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
【法院認定】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案外人廖xx作為天津聯(lián)眾樂中心的收銀員,其工作任務中包括確認消費者所購買的商品是否已經付款,其在發(fā)現范xx尚有商品未付款時積極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職責,但采取的措施欠妥當,在此過程中給范xx造成了傷害,應承擔一定責任,天津聯(lián)眾樂中心作為其用人單位應對范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次事件的發(fā)生系范xx未將其購買的商品主動付款,在收銀員提出異議后未能作出合理解釋而是急于離開,繼而被拉扯后意欲掙脫所致,范xx亦有一定過錯,本院酌定天津聯(lián)眾樂中心對范xx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務律師:《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八條也作出了相應的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處理。”上述規(guī)定確定了提供勞動一方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由用工一方承擔替代責任的原則。但二者適用的范圍不同。其中,《侵權責任法》中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是包括個體工商戶的,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顯然不包括個體工商戶。當然,如果按照新法優(yōu)于舊法、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的原則,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
根據上述規(guī)定,由用人單位承擔替代責任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一)本單位工作人員給他人造成了損害,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二)該工作人員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是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導致的。只有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用人單位才需對其工作人員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替代責任。如本案中,廖xx對范xx尚有商品未付款的行為加以制止是積極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雖然制止的方式欠妥,但仍應認定為執(zhí)行工作任務,而不應認定為個人行為。因此,廖xx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依法應由用人單位即天津聯(lián)眾樂中心對被侵權人范xx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189-2062-7106(劉峒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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