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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0 17:15瀏覽次數:26012次作者:天津勞動關系律師
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司法實踐中,往往根據該條規定認定在校學生與用人單位之間并未建立勞動關系,而按照勞務關系處理。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曾在一個案件中認定在校大學生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了勞動關系。在該案件中,法院認定一名大學生與某商貿公司之間自該名大學生入職之日即已建立勞動關系,其中包括了畢業前好幾個月的時間。法院作出這種認定主要是基于兩方面的考慮:其一,該名大學生雖然是在校期間(畢業前幾個月)進入某商貿公司工作的,但其工作時間穩定、上班規律,不同于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的情形;其二,該名大學生在畢業之后繼續留在該商貿公司工作,應認定最初入職該公司是以就業為目的的。有人說這樣的裁判結果是對原勞動部上述規定的突破,其實不然,這種認定并不違反上述第12條的規定,因為這種情形并非“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
此次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第8條對于雇傭在校學生關系如何認定的問題也作出了規定:
“在校學生為完成學習任務到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雙方不構成勞動關系或者勞務關系,在校學生為勤工儉學到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雙方構成勞務關系。”
首先,根據天津市高院的上述規定,如果在校學生是為了完成學習任務到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比如為了完成學校布置的實習任務或者參加社會實踐活動的任務等,那么該在校學生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僅不構成勞動關系,甚至連勞務關系也不構成。在此情況下,是不是意味著用人單位無需為在校學生提供的勞動支付任何報酬呢?假如當事人事先就支付報酬的問題達成了約定,那么該約定是否為法律所認可和保護呢?這便成了有爭議的問題了。
其次,根據天津市高院的上述規定,如果在校學生到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是為了勤工儉學的話,那么其與用人單位之間構成勞務關系。這就說明立法意圖并非完全否定在校學生的勞動者主體資格,主要還是考慮到在校學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儉學,不必引發諸如社會保險、經濟補償等問題,增加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但是,假如在校學生已年滿十六周歲且以就業為目的到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話,比如畢業前的“準就業”,應當認為也是可以建立勞動關系的。
附注:《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號)經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7年10月20日第30次會議討論通過,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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