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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2 09:21瀏覽次數:22264次作者:天津高法
為順利實施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成立后相關法院的案件管轄調整和實現立案、審判、執行工作平穩有序過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規定,以及上級機關關于成立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的決定,結合本市法院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管轄調整時間及區域
(一)2019年4月1日,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開始受理案件,天津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調整管轄。具體為: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管轄和平區、南開區、紅橋區、西青區、武清區、寶坻區和薊州區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及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一審的經我院依法指定管轄的民事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管轄河東區、河西區、河北區、津南區、北辰區和靜海區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管轄濱海新區、東麗區、寧河區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及發生在本市轄區內有關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涉及馳名商標認定及壟斷糾紛的一審知識產權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駐天津港保稅區法庭自2019年4月1日不再受理原管轄區域的案件。
(三)2019年4月1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管轄天津市監獄、天津市河西監獄、天津市女子監獄、天津市西青監獄的減刑、假釋案件;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管轄天津市楊柳青監獄、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天津市梨園監獄、天津市李港監獄的減刑、假釋案件;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管轄天津市康寧監獄、天津市津西監獄及其分監獄、天津市長泰監獄、天津市濱海監獄的減刑、假釋案件。
(四)集中管轄
1、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管轄發生在本市轄區內有關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涉及馳名商標認定及壟斷糾紛的一審知識產權民事和行政案件。
和平區人民法院、濱海新區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案件的管轄范圍不做調整。
2、紅橋區人民法院依法集中管轄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的自賠案件。津南區人民法院依法集中管轄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的自賠案件。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依法集中管轄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的自賠案件。
二、過渡期間案件管轄問題的處理
(五)過渡期間案件管轄問題的處理原則是合法、便利、平穩、有序。
(六)天津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已經接收起訴狀、申請書等一審立案和申請執行材料,但2019年4月1日以前尚未立案的,應繼續審查處理,不得因管轄調整而將立案材料退回當事人或者移送調整后有管轄權的法院。
基層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決定的上訴、抗訴、申請、申訴等法定期限在4月1日以前屆滿的,當事人、檢察院應向做出裁判、決定時具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抗訴、申請、申訴等;法定期限在4月1日以后屆滿的,當事人、檢察院應向新的具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抗訴、申請、申訴等。
經由基層人民法院向中級人民法院遞交的立案材料,基層人民法院應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移送。
(七)相關法院立案接待人員應主動向當事人釋明本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調整過渡期間相關案件的管轄法院。
(八)案件上訴、抗訴、申請、申訴等期限跨越2019年4月1日的,相關基層人民法院應在裁判、決定等文書尾部明確告知當事人管轄調整后行使訴權的管轄法院。
(九)天津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年4月1日以前受理的一審案件,2019年4月1日以后確有必要移交已經不屬于本院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處理的,應當報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十)天津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指令再審后又上訴、抗訴的,由調整后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其他規定
(十一)相關法院應依法及時受理案件,不得因管轄將做調整而人為拖延立案或拖延辦理有關訴訟事務。需要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或指令原審法院再審的,應當從嚴把握,杜絕不適當發回重審、指令再審。因人為問題造成嚴重后果的,將追究相關法院和人員責任。
(十二)本規定涉及日期的,“以前”不包括本日,“以后”包括本日。
(十三)過渡期間發生的案件管轄爭議及相關問題,相關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層報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協調解決。
(十四)本規定由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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