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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0 15:48瀏覽次數:23426次作者: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解仲裁處
一、案件簡介:
申請人王某訴稱:本人于2007年7月進入被申請人某建材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多次加班而公司從未支付過任何加班費。為此,王某于2009年7月12日通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公司表示拒絕支付。王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2497元、經濟補償金8100元。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系我單位人事專員,其崗位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因此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資,申請人自己辭職解除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不支付其經濟補償金,請勞動仲裁駁回申請人仲裁請求,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查明事實: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于2007年7月2日到被申請人處工作,任職人事專員。勞動合同中約定申請人所在崗位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被申請人的不定時工時制度的申請經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審核得到批準,初審意見為“試運行一年”。申請人所要求的加班費用為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間的,在此期間申請人不存在法定節假日加班的情況。2009年7月12日,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未支付加班費,存在違法行為為由,通過郵寄形式向被申請人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被申請人于2009年7月17日收到該通知,并于2009年7月20日向申請人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同意于2009年7月20日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處理結果:
首先,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同時被申請人的不定時工時制申報勞動行政部門并得到批準。依據有關規定,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時制的用人單位,在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崗位上工作的勞動者,可不執行加班工資的有關規定;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申請人請求的加班費用中不包含法定節假日加班的情況,因此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加班費沒有法律依據。其次,申請人所要求的加班費起止時間為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間,依據《勞動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申請人的該項請求已超過申請勞動仲裁時效。故加班費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申請人在加班費問題上沒有過錯,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綜上,駁回申請人的全部申訴請求。
四、案件評析:
申請人有兩項請求:加班費和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是建立在單位存在違法行為即未足額支付加班費的基礎之上。故申請人的加班費計算問題是本案的焦點。不定時工作制是指工作日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限制的工作時間制度。它是針對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范圍的關系,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或需要機動作業的職工所采用的一種工時制度。其特點在于:1、經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不受《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日延長工作時間標準和月延長工作時間標準的限制。 2、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用人單位應采取適當的休息方式,確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3、實行不定時工作制,除法定節假日工作外,其他時間工作不算加班。《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崗位上工作的勞動者,可不執行加班工資的有關規定。”?本案中申請人所在的崗位實行的正是該種工時制度,那么申請人該不該有加班費只需看其在法定節假日期間是否工作即可。經查明申請人沒有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情況,也就是說申請人沒有加班事實,不應該有加班費,故在實體上申請人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在程序上,因申請人的主張超過了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其已喪失勝訴權,其主張加班費的請求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本案中用人單位不存在拖欠勞動報酬的行為,申請人不能依據上述條款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來源: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網站;原標題:如何理解不定時工作制;發布時間:201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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