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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2 16:57瀏覽次數:37241次作者:深圳勞動法律師
一、行政救濟途徑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15修訂)》第六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上述規定,乙肝病原攜帶者在就業時受到歧視的,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尋求行政救濟。
二、司法救濟途徑
《就業促進法(2015修正)》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然而,該法中并未就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不得歧視傳染病病原攜帶者作出規定,如果乙肝病原攜帶者依據《就業促進法(2015修正)》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比較牽強。不過,《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15修訂)》第六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般認為,乙肝病原攜帶者在就業時受到歧視,可以依據《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15修訂)》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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