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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4 15:49瀏覽次數:21654次作者:天津工傷律師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根據該條第四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后果是——在此期間發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另外,如果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者也未提交的,在超過法定期限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就非因職工或者近親屬原因超過申請期限的問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該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第二款還列舉了不屬于職工或者近親屬自身原因耽誤申請時間的相應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也就是說,在上述五種情形下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的期限內。
另外,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號)(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執行)還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工傷提出了折中處理的辦法——按人身侵權案件進行處理。該意見第40條指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未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內申報工傷,勞動行政部門也不再受理雙方提出的工傷申請,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不予支持,但應當釋明勞動者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另行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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