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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7 17:47瀏覽次數:30116次作者:深圳勞動仲裁律師網
一、人事爭議案件的仲裁管轄
首先,國務院《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六百五十二號)第三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由此可見,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管轄問題應當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確定。
其次,《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同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17年施行)第八條對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分別作出了規定。其中,勞動合同履行地是指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是指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以上是針對地域管轄作出的規定,解決的是由哪個轄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問題。
最后,《人事爭議處理規定》(2011年修訂)第十三條規定:“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在京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由北京市負責處理人事爭議的仲裁機構處理,也可由北京市根據情況授權所在地的區(縣)負責處理人事爭議的仲裁機構處理。中央機關在京外垂直管理機構以及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在京外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也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情況授權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該條是針對級別管轄作出的規定,解決的是由哪個級別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問題。
二、人事爭議案件的訴訟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復》(法函(2004)30號)第二條規定:“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該條同時針對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作出了規定。其中,在地域上,由用人單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里對比仲裁管轄的規定,二者還是有區別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規定用人單位所在地是指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三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只有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時,才將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確定為住所地。在級別上,人事爭議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不對中央直屬事業單位和地方事業單位作區別對待。
另附:市人力社保局關于調整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管轄問題的通知
發布機構: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文號:津人社局發〔2017〕131號
發文日期:2017-12-27
市人力社保局關于調整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管轄問題的通知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委局(集團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有關單位:
為提高勞動人事仲裁效能,及時妥善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有關規定,決定對全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管轄范圍進行調整。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一)用人單位所在地為市內六區及環城四區,且注冊資本在1億元人民幣(以外幣注冊的,注冊資本相當于2000萬美元)以上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獨立法人)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經銀監會批準設立的銀行企業(含其分支機構)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經保監會、證監會批準設立的保險、證券企業(含其分支機構)的勞動爭議案件,且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市內六區及環城四區的。
前款所稱保險、證券企業不包含由保監會業務管理的保險代理、經紀、公估等中介服務機構以及證監會業務管理的其他經紀、咨詢等服務機構。
(四)中央駐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及經有關國家部委行政審批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五)市屬機關、事業單位及經市有關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和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勞動者與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津部隊、武警部隊、部隊院校及所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七)取得合法就業資格并在津就業的港澳臺人員、外籍人員、無國籍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八)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勞動人事爭議。
二、各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以外,所在地在本區域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
(二)區屬機關、事業單位,在本區域內的外省市駐津機關事業單位,以及經本區有關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特殊情形下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管轄
(一)因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被責令關閉、被撤銷、解散以及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致使用人單位所在地難以確定的,由該用人單位原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二)勞動者與未經注冊、登記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由該用人單位的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三)所在地在外埠的用人單位,在本市用工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由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由申請人最先遞交仲裁申請書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有關事宜
(一)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其注冊、登記地所在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二)各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勞動人事爭議管轄權發生異議的,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指定管轄。濱海新區轄區內勞動人事爭議管轄分工,由濱海新區人力社保局具體制定;濱海新區各功能區就勞動人事爭議管轄權發生異議的,由濱海新區人力社保局指定管轄。
(三)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12月31日廢止。市人力社保局《關于在津外國專家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相關事宜的通知》(津人社局發〔2011〕89號)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廢止。本通知施行前各級仲裁機構已按原管轄規定受理且尚未審結的案件,繼續處理。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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