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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15:07瀏覽次數:17566次作者:天津勞務律師
【典型案例】
2012年4月18日,田xx入職天津中天公司從事客車司機工作。2012年6月17日,田xx在工作中發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車上乘車人不承擔事故責任。2013年,乘車人李xx等人以天津中天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后該公司承擔了相關賠償責任。2013年11月25日,田xx向天津中天公司提出辭職,隨后以該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2015年,天津中天公司提起訴訟,就其支付事故賠償款等損失15萬元向田xx追償。
【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本院認為,天津中天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是否享有對田xx的追償權是本案審理的關鍵。《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其中明確提到了關于單位追償權的問題:“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工作和個人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產生的責任。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規定用人單位和接受勞務一方的個人對他人賠償后的追償權。法律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反復研究認為,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追償,情況比較復雜。根據不同行業、不同工種和不同勞動安全條件,其追償條件應有所不同。哪些因過錯、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可以追償,本法難以作出一般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以及因個人勞動對追償問題發生爭議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處理。”該報告明確了單位享有相應的追償權,只是要根據工作人員的過錯程度來確定追償與否以及追償數額。本案中,經交通大隊責任認定,明確了田xx“系超速行駛,具有過錯,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同時在輪胎鑒定報告中,也寫明了“出事前5分鐘有人聞到糊味,而司機并沒有注意到,更沒有及時采取措施,最終釀成事故的發生”,上述報告均說明田xx作為司機,承載了全車人的生命安全,應當嚴格遵守行駛中的各項規定,田xx不僅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正確駕駛,且還主觀上超速行駛,最終導致事故發生。田xx抗辯系輪胎爆胎導致的事故發生,但根據輪胎檢測報告,輪胎爆胎的主要原因系田xx長時間超速行駛導致,因此田xx主觀過錯與事故發生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聯系。綜上,田xx超速駕駛的行為導致40人不同程度受傷與傷殘的重大事故,可以認定為具有重大過失,因此田xx對損失的發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的規定,田xx在獲取勞動報酬權利的同時,應當承擔安全執行工作任務的義務,田xx未能盡到安全義務,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實情以及天津中天公司的損失數額,本院確認田xx一次性賠償天津中天公司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0000元。
二審法院:本院認為,田xx在執行天津中天公司的工作任務中造成他人損害,天津中天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是否有權向田xx主張追償權是解決本案爭議的關鍵。首先,《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也明確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法律規定,并沒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后享有向工作人員追償的權利。其次,田xx在執行天津中天公司工作任務時超速,因輪胎爆胎后臨危處置不當發生交通事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田xx在執行工作任務時其行為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其行為并未超出履行職務的范圍。在此情況下,天津中天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主張追償權,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更正。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務律師:《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可知,在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且法律并沒有賦予用人單位在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其工作人員追償的權利。那么,如果用人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就追償權問題達成了特別的約定,是否有效?由于法律并沒有規定用人單位可就該事項與其工作人員進行協商并達成約定,因此,即使用人單位與其工作人員達成了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追償的約定,因缺乏法律依據,也是不為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當然,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合同的相關約定或者規章制度的相關規定對勞動者的違法、違紀行為作出相應的處理。
就追償權問題,只有《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作出了相關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由此可見,是否享有追償權,關于在于受第八條還是第九條的規定調整。司法實踐中一般遵循的原則為:在提供勞動一方致人損害的情況下,如果用工一方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反之,用工一方不具備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體資格的,按照雇傭關系認定,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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