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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30 15:24瀏覽次數:6328次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案例三
競業限制協議不能限制非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0日,李某入職某公司從事推拿師工作,雙方簽訂員工保密協議,約定李某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從事同類產品或同類企業的相關服務,否則應當一次性向某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違約金。2017年11月,李某取得高級小兒推拿職業培訓師證書。2021年5月,李某從該公司離職,7月入職某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中藥房工作。某公司主張李某掌握該公司的客戶資料、產品報價方案、培訓課程等信息,屬于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李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50000元,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未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訴至人民法院。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李某系某公司的推拿師及培訓師,不屬于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及高級技術人員。李某掌握的客戶資料是提供服務過程中必然接觸到的基本信息,例如客戶名稱、聯系方式等;李某接觸到的產品報價方案對服務的客戶公開,潛在的客戶經過咨詢即可獲得;某公司提供的培訓課程雖然為自己制作的課件,但課件內的知識多為行業內中醫小兒推拿的常識性內容。此外,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間通過培訓獲取的按摩推拿知識及技能也是該行業通用的專業知識及技能。某公司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觸到該公司的一般經營信息,而非核心經營信息。在正常履職期間僅接觸用人單位一般經營信息的勞動者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某公司主張李某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競業限制人員,證據不足。審理法院判令駁回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規制不正當競爭,而非限制人才在企業間的正常流動。實踐中,競業限制條款存在適用主體泛化等濫用現象。部分用人單位不區分勞動者是否屬于掌握本單位商業秘密、與知識產權相關保密事項的人員,無差別地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并約定高額違約金。勞動者往往囿于用人單位的優勢地位,無法拒絕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離職后進入有競爭關系的新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高額違約金,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案中,人民法院認定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即使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也無需承擔競業限制義務。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不僅要審理新用人單位與原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更要審理勞動者是否屬于應當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旗幟鮮明否定侵害勞動者自主擇業權的違法競業限制行為,暢通勞動力資源的社會性流動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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