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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5 14:48瀏覽次數:9175次作者: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發朋友圈造謠前公司?不可取!
離職時發生了勞動糾紛
一怒之下偽造事實發朋友圈
這樣能對自己有幫助嗎?
和鵬法君一起來看看這個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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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0年,洪某入職A公司,擔任公司海外品牌運營經理一職,主要負責公司品牌、獨立站在整個海外的拓展及運營等工作。2021年,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因勞動糾紛,洪某故意偽造“A公司離職討薪群”聊天截圖,并公開發布至微信朋友圈。
3天后,A公司以洪某故意損壞公司形象為由,向其郵寄《律師函》,要求其立即刪除相關信息,公開道歉,并賠償損失。但洪某拒收律師函,僅將該朋友圈設置為自己可見。
A公司認為,洪某的行為侵犯公司名譽,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洪某刪除個人及他人在朋友圈、網絡等媒介中傳播的不實言論及圖片,公開賠禮道歉,為公司消除負面影響、恢復名譽,并賠償經濟損失及承擔維權支出合理費用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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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洪某與A公司發生勞動爭議糾紛后,故意偽造對A公司不利的群聊截圖,并公開發布在微信朋友圈,導致社會民眾對公司產生負面、消極的評價,可認定公司名譽權遭受到洪某的不法侵害,對此,洪某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及涉案朋友圈的閱讀數據,以及公司因維權產生的必要開支,法院判決洪某刪除關于“A公司離職討薪群”所有聊天截圖,在微信朋友圈向公司公開賠禮道歉并保留三天以上,賠償公司經濟損失5000元。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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鵬法君說法
名譽是社會民眾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各方面的綜合評價。民事主體的名譽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得利用各種形式侮辱、毀損他人名譽。公民、法人作為民事主體,在名譽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等。
微信朋友圈并非純粹的個人生活社交平臺,還具有信息傳播、市場推廣、個人形象塑造等屬性。本案中,洪某作為海外品牌運營經理,個人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洪某離職后為泄憤維權,故意在朋友圈發布不實信息,抹黑公司形象,損害公司品牌,其行為已侵害公司的名譽權,需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鵬法君提醒:網絡非法外之地。在參與網絡社交活動時,應當文明有度,遵守法律法規,切莫虛構事實,侮辱誹謗他人。若受害人發現自身名譽權被侵害,可做好以下措施:
一是留存相關侵權證據。重點保留被侵權的直接證據,如賬號頭像、微信聊天記錄、朋友圈截圖等。同時,可借助網絡平臺確認相關人員身份信息,進一步收集后臺證據。也可通過法律途徑,要求網絡平臺披露侵權人的個人信息。
二是理性選擇維權方式。可先與侵權人溝通協商解決被侵權事宜,還可要求網絡平臺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手段,防止被侵權損失進一步擴大。切勿因一時氣憤,在網上發表不當言辭或編造虛假事實報復,侵害他人權益。
三是依法確定維權訴求。可通過調解、訴訟等途徑,結合自身訴求和實際損失提出相關的維權訴求。除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外,還可以主張相關經濟損失。若名譽侵權行為給被侵權人帶來嚴重精神損害的,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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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來源: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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