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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3 10:01瀏覽次數:9897次作者:深圳勞動法律師
202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為穩定就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法發〔2022〕36號,以下簡稱《意見》)。
首先說明一下,《意見》屬于是司法文件,而并非是司法解釋。當然,雖然《意見》不是司法解釋,但在司法實踐當中,仍然可能會成為司法機關處理具體案件的依據的。
但也正因為它不是司法解釋,所以明顯可以看出,其中更像是闡明最高院對于某些問題的意見,而不是直接作出規定。
例如,第11條指出:“11.妥善審理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困難,按照法定程序經與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或者經與工會、職工代表等民主協商,對在合理期限內延遲支付工資、輪崗輪休等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作為認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除依法按協商程序降低勞動報酬外,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通過居家辦公或者靈活辦公等方式提供正常勞動,勞動者請求按正常工資標準支付其工資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依法妥善審理相關案件,積極引導和支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協商,采取協商薪酬、調整工時、輪崗輪休、在崗培訓等措施穩定工作崗位。”
這就是很多文章(包括官媒)所說的,最高院關于居家辦公工資標準的最新規定。但很明顯,這一條規定的有些不清不楚!
從表面上看,這里規定的是,如果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通過居家辦公或者靈活辦公等方式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正常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但句首規定的例外情形,其實更值得玩味。
首先,這里的例外情形,實際上是規定了用人單位可以按協商程序降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其次,這里“協商程序”,到底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還是指前文的“與工會、職工代表等民主協商”,很不明確。如果是按前后文來理解,比較容易理解成為后者。這樣的話,那是不是說“如果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通過居家辦公或者靈活辦公等方式提供正常勞動的”,經用人單位“與工會、職工代表等民主協商”后“達成一致意見”,就可以“降低勞動報酬”呢?眾所周知,如果是用人單位“與工會、職工代表等民主協商”后“達成一致意見”,而不是與勞動者本人協商后“達成一致意見”,這太容易做到了!
綜上分析,最高院的規定貌似是規定了居家辦公或者靈活辦公,用人單位仍然應當按正常工資標準支付工資,但“除依法按協商程序降低勞動報酬外”這一例外規定,應該說,還是賦予了用人單位降薪的權利的,只不過,這里的“協商程序”應如何理解,尚有待明確!
(文中部分插圖來自互聯網。如涉侵權,請聯系作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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