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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8 21:48瀏覽次數:23960次作者:天津勞動合同法律師
天津勞動合同法律師解析:保姆作為社會上一種提供勞務的特殊職業,其與家政公司或者雇主之間的關系應當如何認定?
【典型案例】
2015年11月28日,王某某經天津市某家政服務中心介紹到張某某家中照顧張某某的父親。雙方口頭約定:王某某工作時間為24小時,每月休息2天,月工資4000元。王某某自當日起為張某某提供勞務直至2016年1月3日,期間并未按約定休息。后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張某某支付報酬。
【法院認定】
本院認為,王某某、張某某之間系勞務合同關系。
王某某、張某某之間系勞務合同關系,并非勞動合同關系,王某某主張節假日按雙薪計算勞務費,于法無據。
【律師評析】
天津勞動合同法律師: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之間成立勞動關系的首要條件,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同時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貫徹執行<勞動法>的意見》)第四條“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家庭保姆是不具備勞動者主體資格的。
(圖片來源:互聯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七條第四項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即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然而,二者規定的內容實際上并不相同。《貫徹執行<勞動法>的意見》是否定家庭保姆的勞動者主體資格,不區分誰是用工主體;而最高院的規定僅是將上述特定的糾紛類型排除在勞動爭議之外。須知最高院規定中的“家庭或者個人”,其實本身就不具備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也就是說,不管勞動者是不是家庭保姆,其實雙方都是不能建立勞動關系的。而如果是家庭保姆與家政服務公司之間的糾紛,顯然就沒有在被排除之列了。從這個角度來說,可以視為《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是對《貫徹執行<勞動法>的意見》第四條規定的一種修正。
如本案中,王某某經天津市某家政服務中心介紹為張某某提供照顧其父親的勞務,該家政服務中心在這當中只起到居間的作用,隨后即由王某某與張某某自行達成約定,并由王某某提供勞務、張某某按約定向王某某支付勞務費。暫且不論王某某作為家庭保姆是否具備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張某某個人或者其家庭作為雇傭王某某的一方,本身就不具備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故其雙方必然不能建立勞動關系,只能按照勞務關系來認定。
但是,假如張某某是與天津市某家政服務中心建立服務合同關系,而王某某是受該家政服務中心指派為張某某的家庭提供家政服務的情況下,根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應當認為王某某與天津市某家政服務中心之間也是可以建立勞動關系的,畢竟最高院的規定并沒有否定家庭保姆的勞動者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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